关于古代因商业之法律形式的要求而产生的各种制度安排,从遗存记录中获取的信息不多。关于船舶之冒险曾有《罗德海法》(lex Rhodia de iactu),它表明大多数商人之商品均用一船运送。船舶遭难,所载商品均沉于海中时,一切有关系者同负其损失。从古代传至中世纪的另一种制度,即海上贷款因海上贸易带有极大的危险性而产生。如遇船覆,则所贷予货物之款,两方均不能希望收回。双方分担危险的方法为债权者收取高额的利息——大约为三成——以承担一切危险,如果一部分沉没时,偿款时亦按额减少。我们从雅典雄辩家狄摩西尼及其他人在法庭上的辩论词中可知,海上贷款如何能使贷主大规模地获得海上通航之可能性。贷主规定船主之航路、旅行日数及应在何处贩卖商品。从海上商人之依赖于资本家,可以推知先前海上商人资本之缺乏。一般来讲,为分散危险计,通常由许多贷主联合对一艘商船进行贷款。债权者并遣一奴隶帮同运送以作监督,这也是运送业务隶属于出资者的一个表征。海上贷款通行于古代,直至查士丁尼大帝时才以其为高利贷而加以禁止。但禁令并未长期遵守,仅变更了海上信用的形式而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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